案例 丨 合伙股票交易关系或股票配资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区别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22日,凌江、黄新连共同出资进行股票交易,凌江出资了800 000.00元。2017年8月11日,双方共同签订《情况说明》一份,约定凌江出资80万元,享有每月固定2%的收益,但不得对账号进行操作;黄新连出资20万元,享有对账户的操作权力,账户上的盈亏由黄新连承担。
同年7月,账户内资金出现亏损,至8月11日账户余额为58万余元。为确保双方利益,现由黄新连向凌江出具借条借款40万元。至此该账户内凌江出资金额调整为40万元,并注明股票账户为招商证券户名沈涧荣(账号:38×××70)。
同年8月22日,黄新连向凌江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凌江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借期一年,月息2%,按季度支付利息。”
2018年7月2日,凌江与黄新连签订《协议》一份,约定:2018年7月1日,黄新连与凌江就前期合资股票交易及2017年8月11日双方商定的《情况说明》进行了公平公正的商议,达成如下协议:
一、2017年8月22日,黄新连向凌江的借款40万元在2018年8月22日前归还。
二、现股票账户内账面金额亏损至8万元左右,终止合资股票交易。凌江取回剩余8万元,剩下32万元黄新连应于2019年7月1日前归还凌江,并按季支付利息19 200.00元(月息2%)。
三、如黄新连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及本金,凌江有权立即要求黄新连归还所有欠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四、合资股票交易账户以及账户内资金于2017年8月从招商证券户名:沈涧荣,账号38×××70换至中信证券户名:沈婕,账号68×××98。同日,凌江按约取回了8万元。
2018年7月6日,黄新连向凌江借款8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凌江现金人民币8万元整,在2018年8月1日前归还。”凌江按约向黄新连交付了现金80 000.00元。嗣后,黄新连仅支付至2018年5月21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本金80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能清偿,凌江经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
争议焦点
一、案涉款项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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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借款本金的具体数额。
裁判宗旨
双方争议焦点为:2017年3月22日,凌江交付至黄新连确认账户的80万元款项的性质。黄新连主张交付款项的性质为金融证券市场中的场外配资,凌江主张交付款项的性质系名为股票配资,实为民间借贷。
一、场外配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最明显的特征为,配资方通过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获得利益,并具有交易、风控、平仓、追加保证金、清算等权利。本案中,从2017年8月11日,由黄新连书写的情况说明可见,双方约定凌江作为出资方享有每月固定2%的收益,但不享有对股票账号进行操作的权利。黄新连享有对账户的操作,并享有和承担账户上的盈亏。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并不符合场外配资的基本特征。
二、黄新连抗辩股票帐户上出现亏损,主要是由于凌江未及时行使交易阻断权,致亏损扩大,故应对损失承担责任。而凌江未行使交易阻断权,正是双方合同中对其约定的义务,也证明双方之间交付的款项在股票交易中,黄新连具有绝对的使用权,所以即使造成损失,也应由黄新连承担。再结合双方出具的情况说明、协议、黄新连出具的二份借条,证实双方对款项的性质系借款。
三、从双方签字认可的情况说明,凌江提供给黄新连用于炒股的资金只享有每月固定2%的收益,并不得对股票账户进行操作。黄新连在与被上诉人就款项归还达成的协议、情况说明均明确所涉款项为借款,并由黄新连书写借条给凌江,凌江也认可黄新连已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间的利息。
四、2018年7月2日,双方对80万元达成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了款项数额、还款时间、利息支付等内容,进一步证明双方确认涉案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
综上,凌江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对涉案款项的合意为借贷关系,双方之间交付款项的性质应为民间借贷。黄新连提出的双方之间交付的款项系场外配资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号
(2019)浙05民终1636号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九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评析
本案判决亮点是抓住了案件本质,区别了场外配资与民间借贷。
在实践过程中,许多场外配资合同会假借“借款合同”、“股票合作协议”的名义订立。到底是民间借贷还是场外配资,实践中应当从证券账户控制情况、配资资金流向、保证金缴纳、股票买卖决策主体、收益约定等多项因素进行综合认定。
★概念区别
★借款合同
将股票账户和资金交予他人进行股票买卖操作,本人不参与股票买卖的决策和操作,只收取固定本息的,不构成场外配资合同,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
★场外配资合同
是指未经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约定融资方向配资方交纳保证金,配资方按杠杆比例,将自有资金、信托资金或其他来源的资金出借给融资方用于买卖股票,并固定或按盈利比例收取利息及管理费,融资方将买入的股票及保证金让与给配资方作担保,设定警戒线和平仓线,配资方有权在资产市值达到平仓线后强行卖出股票以偿还本息的合同。也即是本案判决中陈述的场外配资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最明显的特征为,配资方通过收取一定的保证金和其他费用获得利益,并具有交易、风控、平仓、追加保证金、清算等权利。
案涉合同不符合场外配资合同的特征,同时也不符合投资合作合同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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